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被 告 珺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勳被 告 林明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珺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珺鈺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宗勳、林明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12%計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14年12月16日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標利率為1.72%,合計利率為2.84%),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珺鈺公司自11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115年3月24日對珺鈺公司行使存款抵銷,分別抵充114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2萬8445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自114年12月1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宗勳、林明美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51至71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8445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