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蔡碧娟被 告 呂嬿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煜」、「win」、「小伍」、「承勳」、「邱冠霖」、「李皓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如一同參與股票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項。嗣因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月3日13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投資款,被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原告見面,在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簽名後,將前開收據供原告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及原告。迨被告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際,員警旋上前逮捕被告而未得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在114年12月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之前遭詐騙150萬元一事並無參與,也不認識該案車手林國信。
本次被告被警察查獲向原告詐騙一節,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呂嬿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11月26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信相約面交150萬元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失,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次又向原告詐騙100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其指示於114年11月26日面
交150萬元予訴外人林國信,嗣因查覺有異而於114年11月28日報警,配合警方於115年1月3日查獲被告,被告係114年12月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出面取得該150萬元之人,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7號、第2451號刑事判決在可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指揮之上層角色,亦非負責施行詐術之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15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已載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騙150萬元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⒉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因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3日面交10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原告收款,惟原告已供稱:「配合警方抓到車手本件被告,金額是100萬元,我也沒有損失」(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於該次配合警方實施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25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