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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吳書劍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秉瑋律師被 告 王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被告遲至115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滿3年(111年12月30日)翌日罹於時效,原告因而取得時效抗辯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影響被告的借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復有明定。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2月30日,被告對原告所得行使本票付款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於115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前揭票據法所定3年時效期間。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票據時效完成前曾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或有其他足生時效中斷、停止事由之情形。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明確援用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依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行使,核屬有據。㈢利息債權本屬主債權之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固具有一

定獨立性,而適用其自身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惟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仍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即失其依附基礎,而應隨同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係附隨於系爭本票債權而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已合法援用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附隨利息及遲延利息等從權利,應一併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本票所衍生之利息債權亦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同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票據上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核與

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無關,縱被告對原告的借款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仍對原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裁定所彰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被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108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遲至115年3月16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已合法援用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行使,附隨於該本票債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復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WG0000000 1,500,000元 108年1月11日 108年12月30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