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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唐肇廷被 告 劉濬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投資廢電池買賣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所經營廢五金回收買賣,每月約有百分之16至20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分別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至被告申設或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為取信原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申設或第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轉帳合計235萬元至原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北富銀帳戶,以此方式詐得335萬元【計算式:570萬元-235萬元=335萬元】之金額。嗣因被告未按期給付投資獲利,且於113年8月底向原告坦承無投資廢電池買賣乙事,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雖陸續有向原告賠償,但目前原告僅取得2萬1,205元之金額。因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詐騙原告,但去年至今年已匯款42萬元至其中一位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予以賠償,至於賠償金額被害人間如何分配,被告不得而知,不爭執原告僅取得2萬1,205元賠償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1號、114年度偵字第842

3、21077、311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除原告外,尚有其他6名被害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有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佯稱投資經營廢五金回收買賣而交付570萬元與被告,被告僅轉帳235萬元與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335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自陳被告已還款2萬1,205元(本院卷第68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金額即應先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因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月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依上開起算日、利率計算後,2萬1,205元可抵充之利息期間為46日【計算式:(335萬元×5%)÷365=459元(即1日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2萬1,205元÷459元=46】,依此利息應延至115年1月26日起算,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335萬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萬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一】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2月21日21時16分許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7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47分許 70萬元 4 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2分許 80萬元 5 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6 民國112年11月13日13時4分許 30萬元 7 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2分許 65萬元 8 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41分許 120萬元 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42分許 135萬元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民國113年6月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計:570萬元【附表二】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告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指定之中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5月26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3 被告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 7萬元 4 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31分許 21萬元 5 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6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41分許 80萬元 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8 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合計:23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