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蔡信行
蔡振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楊甯幀被 告 蔡信郎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新明段259地號、2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母蔡林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形式上為被告所有,原告本於蔡林棗之繼承人對於被告有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惟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兩造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土地其上同段1974建號(重測後為新明段1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為被告於83年間申請建築,興建時占地80.34平方公尺,坐落在重測前西勢段1233地號土地西北方處,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已於83年、84年間拆除滅失;系爭土地其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B)之門牌事實上不存在。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74建號(重測後為新明段1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 之所有權人,僅係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直至115年1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屋A已於83年、84年間滅失。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A、系爭房屋A所為約定,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A、系爭房屋B所為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送達原告後,原告對於調解內容理應充分認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其上建物存在狀態,本負有合理注意義務,系爭房屋A是否滅失、系爭房屋B之門牌是否存在,屬公開可查之事實,原告於調解時或調解後可輕易查知,系爭調解筆錄於106年3月14日作成,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及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不變期間,且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事由,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事由,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排除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逾5年不變期間之適用,其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對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蔡信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蔡信行、蔡振壽各5分之1;㈡被告蔡信郎應將系爭房屋A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蔡信行、蔡振壽各5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後,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二項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民國106年1月至3月系爭房屋A、系爭房屋B之地上物租金,被告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自本調解之日起,由被告自行與承租人處理,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第三項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A、系爭房屋B所有權全部屬被告所有,原告拋棄所有權利」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卷宗、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即得知悉,原告提起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訴,應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106年3月14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原告於115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調卷第1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部分:
兩造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分割蔡林棗遺產事件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蔡林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判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另案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5-65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已得知悉系爭土地有其所主張調解無效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調解無效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然原告遲至115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A、系爭房屋B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5年1月間與訴外人蔡自信談論時,始知悉系爭房屋A早於83年、84年間拆除滅失;又系爭房屋B門牌自始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係於115年1月間始知悉其所主張有調解無效之事實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縱原告主張其於115年1月始知悉有調解無效之理由為真,然自106年3月14日系爭調解成立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原告主張調解屬法律行為,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
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不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仍得主張無效云云,惟參照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縱有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事由,惟綜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萬元(第一項),原告則拋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A、系爭房屋B所有權(第三項),並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106年1月至3月系爭房屋A、系爭房屋B收取之租金,以及被告不得向原告求返還押金(第二項),可知兩造係為止訟息爭,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獨厚被告或獨損原告之不公平情事,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考量避免兩造間衍生其他紛爭,認原告主張民法無效之事由仍應受民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其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訴,於法不合。
㈥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5年不變期間之規定,亦即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仍得提起。然原告主張之調解無效事由,並非「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應受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A、系爭房屋B所為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