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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惟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5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許可輔助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