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毛珮薰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士玉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毛珮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士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4,1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毛珮薰、王士玉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核其等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9,945,528元、43,059,490元,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6,872元、614,142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