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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立遺囑人A04係原告A01之祖父,被告A02、A03之父,訴外人A11之配偶。被繼承人A04生前立有遺囑,曾口頭向原告表明將大部分遺產遺贈予原告之遺囑意旨,同時交付遺囑供原告閱覽,再自行收妥保管,此遺囑的訂立,乃基於被繼承人A04考量原告長期共同耕作的辛勞,並為使原告擔負香火傳承之意志所為,且為被告A02、A03、訴外人A11所明知。被告A03自民國82年間離家30餘年,未曾探視、扶養被繼承人A04,業經被繼承人A04登報切割父子關係喪失繼承權;被告A02則於112年6月間被繼承人A04因交通事故身受重傷無法言語後,於某日藉機返回被繼承人A04住處,無故攜出被繼承人A04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遺囑等重要資料,嗣後更有無故領取被繼承人A04大筆存款等情。嗣於114年1月8日被繼承人A04逝世,被告2人竟對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A04之遺囑置之不理,逕行經協議續行辦理繼承相關手續,顯見被告2人否認喪失繼承權,亦否認遺囑之存在,兩造間就遺囑存在、繼承權喪失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被繼承人A04立有遺囑,可由原告與祖母即訴外人A11間談論到遺囑之對話中,原告表示「哪有什麼妥當不妥當」等語,訴外人A11則回應「就真的,你阿公心太野沒公道,他如果有公道,好的就好成那樣,壞就壞成那樣」等語,另原告又表示「阿公事先就都有登記了啦!對嗎?他不給人家哪有辦法,你女兒就不要照步來。」等語,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其中「事先就都有登記了」即指被繼承人A04事先業以遺囑妥善規劃安排財產,「他不給人家哪有辦法,你女兒就不要照步來。」即指被繼承人A04表示不願被告2人繼承,被告A02卻隱匿或湮滅遺囑,未遵照遺囑意旨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事宜。又原告表示「人家就都寫完了,哪有什麼公道不公道,該他的就是他的。」等語,訴外人A11則答「你阿公如果不要去辦那些就沒有這種事情,他太狠了,看我比乞丐還沒價值,跟他這樣拼生拼死,他去登記那些給你我都不知道」等語,益證被繼承人A04立有遺囑至明。另訴外人A11更曾表示「大家在做就登記給人家,我也沒有,如果你也登記、我也登記,我都沒話講,我今天都沒有這種話,我跟你都有,我都不會。」等語,原告則答道「沒有關係啦!反正現在東西就都在你女兒那邊,就在那裡就好了,對嗎?哪有需要再多說什麼,原本我們的東西就變成他們的,對嗎?」等語,而就原告表示「原本我們的東西都變成別人的,現在都變成外姓的,是不是這樣子?」等語,訴外人A11則稱「你阿公如果不要做這種事情,今天都不會發生。」等語,自訴外人A11激烈表達「我也沒有」等語,足證被繼承人A04遺囑內容已表明將大部分遺產遺贈予原告,惟卻遭被告A02刻意隱匿或湮滅。

(三)被告A02亦曾就原告所稱「阿公(即A04)當時車禍之後,姑姑(即A02)就有回來把阿公所有的所有權狀、印鑑、存摺、身分證、雙證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都取走,使阿公所有的東西都在姑姑那邊…」等語而未為否認,更進一步言「…我爸爸中風之前,在奇美醫院我父親當眾要我把所有文件都收起來,這件事我有跟我媽媽說。」等語,可見被告A02刻意攜走被繼承人A04前開等重要文件。更何況,被繼承人A04車禍後由原告陪同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醫,急診治療結束後轉入觀察室等候病房期間,病情旋即急轉直下,出現嘔吐、雙手無力及意識不清等症狀,豈有可能指示被告A02收取上開文件,另由監宣案法官詢問「本件為什麼不能由一個共同監護人(即原告)來監督你執行監護人的職務?」時,被告A02答「因為爸爸(即A04)有很多財產是在A01名下。A01也沒有分擔我爸爸的生活費用。」等語,便可窺知被告A02對於被繼承人A04財產斤斤計較,即被告A02面臨被繼承人A04之重病,竟不思被繼承人A04受監護之需求,不以被繼承人A04之權益為優先,反倒僅對被繼承人A04先前的財務規劃錙銖必較,並力抗與被繼承人A04同住、較親密的原告一同監護被繼承人A04。又被繼承人A04後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選定原告、被告A02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A1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裁定明令被告A02於日常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款項,此揭職權安排,客觀上更使被告A02得以藉詞繼續管領被繼承人A04之重要文件與帳戶。而被告A03時隔30餘年,於113年2月18日突返家中,被告2人便再以欲盡孝道為由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原告為被告A03,更表示「A01意欲記帳的少,日後即分得較多的財產」等語,此猶見被告2人對立遺囑人生前已完成之遺囑安排知之甚詳,否則倘以當時情況(即除被繼承人A04配偶即訴外人A11外,尚有兒女即被告2人存在),原告豈有繼承或分得財產之可能?而多年未返家中盡孝道的被告A03,又有何故突開竅悟得子欲養而親不待之事理?於114年1月8日被繼承人A04逝世後,被告2人竟對立遺囑人A04之遺囑置之不理,未遵照遺囑意旨,逕行經協議續行辦理繼承相關手續。是以,足證被告2人確有隱匿或湮滅遺囑之情,被告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已喪失繼承權。

(四)被繼承人A04因被告A03債務問題,長期蒙受其債 權人追討之擾,曾憤而將其與當時配偶A20逐出家門禁止再入,為鄰里所周知,自82年間起被告A03更長期離家、音訊全無,對被繼承人A04之生活起居、疾病照護均未聞其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用,使被繼承人A04屢代償其債務,被繼承人A04百般無奈下,即於82年8月4日登報,表示「A03屢勸不聽、自82年四月中旬,無故離家,其在外所發生之債務及一切行為應自行負責,概與本人無關,特此聲明。父A04,台南縣○○鄉○○村00鄰○○0000號。」等內容,細繹上開登報內容文字「一切行為應自行負責,概與本人無關」,可見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3之行為,已表達出明確之失望與決絕態度,當非一時情緒之流露,而係歷經多年勸導未果後,因被告A03之長期不孝、背信與脫離家庭責任所致,審諸該登報公告性質公開,再次明確足使親屬、鄰里及社會大眾知悉父子關係之決裂,其所傳達之意旨,應同於其不得繼承之明示意思表示。再者,被繼承人A04所留遺囑既為大部分財產遺贈予原告,並未全數分配予被告A03或其他子女,顯示其在審慎考量各子女之品行、過往行為及孝道情狀後,選擇將財產大部分遺贈予原告,應為親情與信賴之具體體現,足以反映其對被告A03早已喪失繼承資格之主觀認知與明確意志。換言之,被繼承人A04生前頻繁表示不欲被告A03繼承,此從其生前以登報明示「概與本人無關」,復於遺囑中未留分毫予被告A03,兩者前後相互印證,足證立遺囑人確有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A03長期離家、惡意不扶養、致父蒙羞受擾,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已足致被繼承人A04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為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被繼承人A04登報明確以公開方式斷絕關係,並於遺囑中排除其繼承地位,此揭切割與遺囑內容,皆可足證被繼承人A04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要件,被告A03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

(五)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A04所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原告為受遺贈人,被告2人似仍登記為被繼承人A04所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此登記狀態之持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該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

(六)為此聲明:⒈確認被告A02、A03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立遺囑人A04遺產中(待調查)之動產、不動產

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⒊被告A02、A03應塗銷本於繼承被繼承人A04不動產所為之相關登記。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A04之配偶為訴外人A11,被告A03、A02係為被繼承人A04及訴外人A11之子女,原告為被告A03之子(即被繼承人A04之孫),被告A03、A02(被繼承人A04之子、女)及訴外人A11(被繼承人A04之配偶)3人均合法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是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無繼承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

(二)另被繼承人A04於車禍意外前,除一般老年人免不了之痛風、高血壓等慢性病外,身體一向硬朗,並未曾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民法第1195條第1項所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有立口授遺囑之必要。原告稱被繼承人A04立有遺囑,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A11所明知,純是子虛烏有,屬不實之陳述,且原告稱被告A03自82年間即離家距今已30餘年,被告A03何有機會知被繼承人A04曾口授遺囑,且推算被繼承人A04時為50餘歲,屬初老時期,更無有立遺囑之需;又試問被繼承人A04係於何年月日所立之遺囑?如前述原告時年僅6歲,尚處於懵懂階段,是原告所謂被繼承人A04立有口授遺囑,純屬原告為爭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遭檢察官庭訊訓斥後,心有不甘所新添加出來之臆測,倘被繼承人A04真有立遺囑,請原告舉證之。

(三)於112年6月16日時年84歲之被繼承人A04,尚能於家門前獨自倒垃圾(於此時期亦無前述危急之情景),返家門前不幸遭人騎重型機車撞擊後,於隔日(17日)再由急診住進奇美醫院一般病房,嗣後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間(即轉入加護病房前),被繼承人A04即告知被告A02其郵局尚有存款,並在病房當眾(含在旁服勤之護理人員及其他同病房住院病人)告知被告A02將所有文件(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文件,唯獨無遺囑)都收起來,後因僅被告A02陪侍在側,被繼承人A04已無法言語又擔心其老伴即訴外人A11無生活費生活,僅得以手寫示意郵局密碼後並去領錢,隨即陷入昏迷,因知父莫如女,被繼承人A04手寫又極為凌亂,被告A02邊問邊猜才得以猜知密碼,以支付被繼承人A04日後之龐大醫療費用及訴外人A11照護費用(因訴外人A11不識字,家中經濟及金錢往來皆由A04主掌,關於訴外人A11之照護費用,因其已年邁,原告甚曾向被告A02大聲稱道「阿嬷【係指訴外人A11】和照護的外勞2人1個月的生活費含外勞之薪資只需3萬元已足夠了。」等語,更顯見其對長輩苛薄之心。且被告許瓊月與原告自擔任被繼承人A04之共同監護人起,每個月每筆帳皆由原告過目後簽字。

(四)關於原告指稱被告A02於112年6月被繼承人A04因交通事故身受重傷無法言語後,於某日藉機返回被繼承人A04住處,無故攜出被繼承人A04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遺囑等重要資料,嗣後更有無故領取被繼承人A04大筆存款等情,乃屬不實之陳述。實則被繼承人A04係受傷急診後,先住入柳營奇美醫院普通病房期間(此期間6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原告皆未到院探視),被繼承人A04因心顧及其老伴無錢又無人照料,始交代被告A02回娘家將上開重要資料收好,唯獨沒有原告所稱之遺囑,數日後被繼承人A04病情始惡化,始有上述之凌亂密碼之情節。而關於被繼承人A04登報斷絕父子關係在法律上完全無效,天下之人至親者莫過於親人,骨肉相依一脈相承,親人之親乃是因其與自己有膚髮血體關係之聯繫,基於血緣的自然血親關係,無法透過聲明、登報或簽署協議切斷,登報僅是單方面宣告,不具備法律約束力,親屬關係依舊。另查被繼承人A04亦曾於103年將不動產或分別於110年、112年將存款轉帳贈與予原告,惟原告對此皆隱匿不提,倘被繼承人A04於103年即有任何明確之遺囑意思表示,又為何在多筆財產中僅擇上開舊厝地贈與予原告?且原告於被繼承人A04在世之時,亦經常為農作收成與被繼承人A04夫婦同住在東山老家,被告A02又遠嫁約20公里外之後壁區,本就無所謂之遺囑,更無機會隱匿或湮滅遺囑。倘真立有系爭遺囑,係於何時所立?且既原告與被繼承人A04夫婦同住,豈非更有機會或更早就收受系爭遺囑,又何必遲至今才提出本訴而無的放矢?在在皆顯示原告所稱被繼承人A04立有遺囑純屬虛構臆測。

(五)另被繼承人A04生前將許家老宅之舊厝地贈與予原告,已經表明要原告傳承香火之意,是被告堅決否認有遺囑之存在。又原告之父即被告A03雖自82年間離家30餘年,原告自幼即受被繼承人A04夫婦照料,到結婚生子購車皆是由被繼承人A04及訴外人A11張羅,甚至如上述贈與舊厝地及現金存款,何以原告對此皆隱匿不宣?倘真如原告所稱被告A03離家30餘年,對家庭孩子皆未曾關注,何以被告A03於88年7月22日與訴外人A20結婚時,原被告一家人皆無人知曉?亦有違一般社會常理,原告亦遲未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是原告所述仍為虛偽不實陳述。

(六)另關於原告與訴外人A11間未具期日之對話譯文及光碟內容,亦非全部屬實。關於被繼承人A04之不動產部分,全數皆係於被繼承人A04往生始辦理繼承,而非該內容所稱事先就都有登記了,此亦是原告為爭奪遺產所捏造而來,且觀原告與訴外人A11間之對話純屬誘導式之對話、套話,不足為證,且更無法證明有所謂之遺囑存在。退萬步言,本案被繼承人A04自始即無立過任何遺囑,亦即自始即無遺囑之存在,原告所述亦多為不實,不足為證。被告2人自始即無原告所謂隱匿或湮滅遺囑之情。原告提起本訴僅是不甘被繼承人A04偌多之遺產被被告A02、A03及訴外人A11繼承而多次興訟,故至其父即被告A03於本案調解時向原告怒喊稱「你就是吃緊弄破碗啦!」等語,查原告為人孫、子、子侄輩,對自己的長輩如此苛薄無禮不尊重之態度,其言堪信乎?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自明。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若無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本件因原告並非被繼承人A04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A04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除被告A02、A032人外,尚有訴外人A11,故即便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生前立有遺囑將遺產贈與原告,且被告A02、A03對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真,被告A02、A03對被繼承人A04之應繼分亦因歸由訴外人A11而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既仍可持遺囑內容向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即訴外人A11請求交付遺產,則被告A02、A03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縱屬不明且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之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確認被告A02、A03對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顯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原告欲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4遺產中之動產、不動產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除對於被繼承人A04繼承人有合一確定而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被訴之必要外,然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即訴外人A11起訴請求;另原告既主張被告A02、A03對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亦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A02、A03並非被繼承人A04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自無從對其等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有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故本件原告於向法院對被告A02、A03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2、A03對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合併對被告A02、A03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4所遺之動產、不動產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繼承人A04生前立有遺囑將遺產贈與原告,則原告對被繼承人A04所留之遺產僅有債權之請求權利而無物權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將已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A04相關不動產遺產予以塗銷登記,在法律上亦同為顯無理由。稽之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