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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莊惠博被 告 莊清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倘起訴有上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莊慎行於110年3月12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無效,並陳請鈞院裁定被繼承人莊慎行於109年6月8日要求修改25字之自書遺囑為有效遺囑。」、第二項為「被告莊清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同段333建號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於110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此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附件即告證6所提出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原告於該事件當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莊清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同段3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0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追加之訴: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101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293號101年5月3日認證之被繼承人莊愼行101年3月12日自書遺囑無效。」等聲明,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於115年3月11日所為補費裁定內容中所揭原告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遺囑A無效。

㈣追加之訴:確認被繼承人自書並修改如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B)為有效遺囑,並確認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遺囑執行人委任關係存在。」等內容,除就原告顯然誤繕之「110年3月12日」、「169號建物」有所不同外,原告顯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