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得抗告,然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法院裁定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而當事人未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本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部分,另送抗告審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