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蘇一合被 告 陳政凱
温雅雲
LIOW WEI HAO(廖偉豪)
陳松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政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雅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LIOW WEI HA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松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凱、LIOW WEI
HAO如各以附表三「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温雅雲、陳松富如各以附表三「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蘇一合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53萬元(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凱、温雅雲、LIOW WEI HAO、陳松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青龍白眼」、「UST」、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自113年9月19日起,遭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先由被告4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該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將該附表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證交與原告,再由原告先後交付該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4人,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共計遭詐253萬元,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松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其因在網路上找工作,不慎被詐團乘虛而入,被其話術所詐騙,但至始到終都不知道其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8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4人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4人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各自就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表一之遭詐金額,請求被告陳政凱、温雅雲、LIOW WEI HAO、陳松富分別應給付原告15萬元、148萬元、25萬元、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253萬元等語。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多次將財物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或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詐欺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取走財物,或以人頭帳戶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應是透過分層化而切斷詐騙所得財物流向,故各車手或人頭帳戶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財物認知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應僅就該實際經手詐得財物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分別對於附表一所示其餘未親自參與取款之詐騙侵權行為事實有何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分別就自身未參與取款部分之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被告4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政凱自115年5月1日起、被告温雅雲自115年5月7日起、被告LIOW WEI HAO自115年4月30日起、被告陳松富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第43頁、第47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對被告温雅雲、陳松富勝訴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以不高於勝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其餘勝訴之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依職權宣告被告4人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另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一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偽造之識別證名稱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 1 113年9月25日9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店 15萬元 陳政凱 王浩宇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經辧人王浩宇 2 113年9月30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店 88萬元 温雅雲 溫雅雲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經辧人溫雅雲 113年10月1日9時53分許 30萬元 113年10月5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3 113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店 25萬元 LIOW WEI HAO 林天祥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經辧人林天祥 4 113年12月19日17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65萬元 陳松富 陳松富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經辧人陳松富附表二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1 陳政凱 百分之1 2 温雅雲 百分之11 3 LIOW WEI HAO 百分之2 4 陳松富 百分之5附表三編號 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項部分 15萬元 2 第二項部分 148,000元 148萬元 3 第三項部分 25萬元 4 第四項部分 65,000元 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