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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吳吉祥被 告 吳崑益

吳崑田徐志雄吳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4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36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6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補字卷第79至93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