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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王進德被 告 鐘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面交金額100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以原告所提之入帳通知、匯出款項憑證無從得知與本件有何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