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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王進德被 告 羅奕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115年9月24日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即系爭刑案之上訴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臺南分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34號)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87頁)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對其他共犯之請求。是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已和解成立,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既判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