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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吳聲揚被 告 政彬企業有限公司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江彬被 告 洪重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政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彬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詹江彬、洪重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200,000元、6,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8日止,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政彬公司於僅攤還利息至115年1月18日;②被告政彬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詹江彬、洪重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3%機動計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政彬公司於僅攤還利息至115年1月22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7、8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政彬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34,062,7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政彬公司、詹江彬、洪重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催告函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3,1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