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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李金美被 告 胡俊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絡面交時間、地點後,原告遂於113年6月8日10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詐欺集團不認識、沒見過面,他們騙的錢我都沒有拿到,刑事部分我認罪,但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騙500萬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易字第7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系爭刑案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至被告雖抗辯實際上並未分得任何贓款等語,惟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500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得贓款,或僅分得一部贓款,均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全部損失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