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被 告 胡鴻鳴
謝明宏胡軾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事實及理由欄關於「12-19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19地號土地」、事實及理由欄第13行關於「asasasasas」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