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蔡沛容(原告蔡沛雲、蔡玉秀)被 告 謝作謙
王心語(原名王靜茹)
蔡盛武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作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心語、蔡盛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王心語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被告蔡盛武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作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王心語、蔡盛武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謝作謙、被告王心語及蔡盛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作謙、被告王心語及蔡盛武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作謙、蔡盛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作謙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淳風」、「辛普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謝作謙另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公司識別證,於113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龍恩」工作證,冒稱係天宏公司經辦員「林龍恩」向原告收取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被告謝作謙,被告謝作謙則交付存款憑證予原告以供取信,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林龍恩,被告謝作謙並將收取之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㈡被告蔡盛武於113年8月前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王心語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蔡盛武、王心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另由被告王心語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天宏公司存款憑證、「王婷語」識別證,於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耘非凡)24樓A3,向原告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畫作「花鳥」、「黃山」、「節慶」、「靈嚴山色」、「描金荷花」等畫作(下合稱系爭畫作),被告王心語取得系爭畫作後,透過搬家公司將系爭畫作運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臨時停車場,被告蔡盛武則依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上址臨時停車場向被告王心語收取系爭畫作,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初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王心語時,被告王心語並交付載有金額1,200萬元之存款憑證予原告,可見系爭畫作價值至少千萬元,原告僅請求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謝作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心語、蔡盛武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盛武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畫作之價值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心語則以:伊當時一直以為是在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伊都是依照公司指示,每一個動作都有拍照,為何不去抓上面的人。伊不知道系爭畫作價值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作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畫作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卷第7至1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0、15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作謙犯、蔡盛武、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及被告蔡盛武、王心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及11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115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盛武所處之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蔡盛武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63、121至145頁),且被告蔡盛武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謝作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至被告王心語雖辯稱:伊當時一直以為是在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伊都是依照公司指示,每一個動作都有拍照,為何不去抓上面的人云云,然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財物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王心語行為時已滿5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在國外工作,且具有外語能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刑事卷〉二第58、59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並不否認存款憑證經辦人及工作證上姓名書寫「王婷語」,並非本名(見刑事卷二第58頁),亦表示未曾前往天宏公司應聘、是在LINE上找工作,沒有實際見過主管劉俊、也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823379號卷第11頁;刑事卷二第59頁),衡情,倘被告王心語工作內容確為合法工作,雇主應會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日後將接觸鉅額標的之人員進行面試,並依此即率爾決定錄用之理,被告王心語所述上開應徵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又現今宅配收取貨物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製作斷點,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王心語,況系爭畫作價值不斐,被告王心語卻毫不懷疑地將系爭畫作交付臨時停車場之不詳之人,而非直接交回公司,亦有違常理;再被告王心語出示非其本名之「王婷語」姓名之工作證表明身份,並交付署名「王婷語」之存款憑證予原告,被告自己所為均與常情不符;再觀諸被告王心語於104年間即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亦陸續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非僅犯本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11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99至108頁;刑事卷四第17至46頁),可知本案並非被告王心語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第1次犯罪,且被告王心語多次犯案均係持偽造之單據與偽冒姓名之工作證出示受騙被害人,以取信遭詐騙被害人,是被告王心語辯稱誤以為係從事合法工作云云,顯難憑採;據上,堪認被告王心語已足以預見「劉俊」、被告蔡盛武等詐欺集團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被告王心語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王心語上開所辯,顯屬事後之詞,不足為採。是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謝作謙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謝作謙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謝作謙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謝作謙應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另被告王心語、蔡盛武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畫作價值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王心語、蔡盛武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王心語、蔡盛武請求全部之給付,又本院審酌耘非凡美術館所開立之作品進出明細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堪認系爭畫作均為原作,且其中2幅為張大千之畫作,則衡之社會交易常情,系爭畫作價格應至少有數百萬,且被告王心語交付原告之之存款憑證亦記載金額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畫作之受損價額為400萬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心語、蔡盛武應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作謙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心語、蔡盛武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被告王心語自114年4月6日起、被告蔡盛武自114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及被告王心語及蔡盛武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