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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被 告 侯宣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萬7,314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557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206元,及其中21萬9,712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494元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及3,351元已計未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3,351元已計未收利息之金額,加計至總額範圍內(即:24萬3,206元+3,351元=24萬6,557元),並確認違約金僅計收3期後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57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核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4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EASY自由貸借款契約(下稱

自由貸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額度),約定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7年3月5日止,被告在上開額度內,可於其帳戶(即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憑存摺及取款憑條或利用自動化設備等方式取款,並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28(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02)機動計息,如存款不足清償借款利息,原告除得在系爭借款額度及借款期間內,將應繳付之借款利息扣抵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並得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VISA一卡通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及VISA悠遊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按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上開信用卡之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8.63、9.26),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

㈢訴外人侯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皇家格致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格致公司)分別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為侯氏公司之負責人、皇家格致公司之股東,並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侯氏公司、皇家格致公司未按時還款,分別積欠87萬4,745元、166萬6,6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自由貸借款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0款、第23條第2項約定,被告上開自由貸借款契約借貸之款項及使用信用卡積欠之消費款,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定期催討後,被告並未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49萬7,314元(自由貸借款契約部分)、24萬6,557元(信用卡使用部分,本金分別為21萬9,712元、2萬3,494元,及期前利息3,3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寄送之帳單,包含被告之個人房屋借貸,被告皆有正常繳息,且兩造借貸往來已長達10餘年,來往正常,僅因被告遭廠商倒帳,支付困難而未繳付侯氏公司及皇家格致公司之借貸,原告旋將被告帳戶凍結,尚非合理,被告亦曾與原告協商先還利息,由信保基金負責攤還本金,但原告並未釋出誠意接洽。又兩造簽立之自由貸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沒有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間;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希望原告可與被告協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由貸借款契約、利率歷史

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郵件回執、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管理系統、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列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843號卷第11至79頁,本院卷第53至111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尚有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㈡被告固以自由貸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簽約時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等語置辨。然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尚非法所不許。

2.查兩造於「114年3月10日」簽立自由貸借款契約,該契約第11頁記載:「本契約於114年2月21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特此聲明已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包括其中貴行以顯著字體說明之契約重要內容及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人茲聲明業已充分瞭解並完全同意,爰簽章於後並留存一份,嗣後一切往來願遵守之」等語,並有「侯宣夙」之印文蓋印其上,此有自由貸借款契約(上開司促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印文係其所蓋印(本院卷第128頁),由此可見被告係於「114年2月21日」將借貸契約攜回審閱,並於相隔18日後方簽立自由貸借款契約,被告雖爭執並未將契約攜回審閱,惟與上開客觀事實有所不合,且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予以相佐,足徵被告上開契約審閱期之抗辯,核屬臨訟推責之詞,尚不足採。

3.被告固又抗辯自由貸借款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未指出何一條文有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且觀諸自由貸借款契約,其上文字編排、字體及內容,客觀上並無難以閱讀、理解之情形,被告為侯氏公司負責人及皇家格致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並自陳與原告間借貸關係已長達10年,依其經歷及借貸經驗,其於簽訂該契約時,應無不能理解契約條款意義之情形;況且一般民眾向銀行借款,衡情應會比較各家銀行提供之借款條件及借款利率,並選擇有利於自身還款條件之銀行予以借貸,被告於審閱自由貸借款契約內容後,同意向原告借貸,顯然已衡諸各種條件及因素而簽立,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諉屬無稽,亦無可取。

㈢查自由貸借款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第1項第10款、第23條第2項分別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㈧借款人無論係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保證人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或該債務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時。」、「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十、持卡人於貴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一債務有延遲繳納情者,或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有債信不良紀錄者。」、「持卡人如有前條第2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綦詳,有上開契約及約定條款(上開司促卷第14、57、58頁)在卷可查,另訴外人侯氏公司、皇家格致公司向原告借貸,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並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貸分別自11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起即未按時繳納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本院卷第57至97頁)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上情,並自陳侯氏公司、皇家格致公司借款部分,因遭廠商倒帳而未按時支付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以被告擔任侯氏公司、皇家格致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貸未按時繳納,經寄送(加速到期)催告函定期被告清償,被告不否認已收取催告函(本院卷第126頁,另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參上開司促卷第25至31頁),惟仍未予清償,被告自由貸借款契約借貸尚未償還之金額、使用信用卡積欠之消費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基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049萬7,314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24萬6,557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49萬7,314元 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萬6,557元 21萬9,712元 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最高僅收3期。 2萬3,494元 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