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李金美被 告 尤浩文
崔宏嘉
温文翰
李明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浩文、温文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尤浩文、李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尤浩文、崔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尤浩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浩文、温文翰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浩文、李明治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浩文、崔宏嘉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浩文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起訴事實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原告共計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事實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亦即被告尤浩文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7日間除自行擔任面交車手外,並派遣面交車手被告温文翰、李明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於集團內擔任控盤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受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嗣被告尤浩文、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被告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就各自所為外之其他面交收款,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被告尤浩文依不詳「盤口」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MGL MAX Capital Co Ltd」存款憑證,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或自行、或轉交予被告温文翰、李明治,被告崔宏嘉則另由詐欺集團內不詳共犯(斯時被告尤浩文入監)交付前開憑據,由其等出示工作證佯為「MGL MAX公司」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手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並將上開偽造「MG
L MAX公司」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或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温文翰、李明治及其他不詳面交車手於向原告收款後,旋前往被告尤浩文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等面交收得款項在該處交予被告尤浩文,被告尤浩文再將上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與不詳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其對接之不詳「盤口」,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尤浩文除自行擔任面交車手外,並派遣面交車手被告温
文翰、李明治,前往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控盤手及收水手,將附表所示收款人交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尤浩文所為與原告所受附表所示1200萬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尤浩文應就12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向原告取得附表所示編號3、7、9之款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就各自所為以外之其他面交收款,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就各自收款以外之其他車手收款行為,與被告尤浩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且被告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各自之收款行為,對其他車手收取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性,故被告温文翰、李明治、崔宏嘉僅就其等各自取款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並各與被告尤浩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1200萬元係共同侵權行為等等,並不可採。
⒉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受損害60萬元,請求被告尤浩文與被告
温文翰連帶給付60萬元,就附表編號7所受損害100萬元,請求被告尤浩文與被告李明治連帶給付100萬元,就附表編號9所受損害100萬元,請求被告尤浩文與被告崔宏嘉連帶給付100萬元,就附表編號1、2、4、5、6、8、10所受損害共計940萬元,請求被告尤浩文給付940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尤浩文、温文翰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尤浩文、李明治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7月31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尤浩文、崔宏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尤浩文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款人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等帳號,向原告佯稱透過指定之「MGL MAX」交易APP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113年3月19日某時 臺南市東區原告住處 20萬元 不詳 2 113年3月22日某時 50萬元 不詳 3 113年4月3日某時 60萬元 被告温文翰 4 113年4月10日某時 50萬元 被告尤浩文 5 113年4月15日某時 50萬元 不詳 6 113年4月23日某時 70萬元 不詳 7 113年5月1日某時 100萬元 被告李明治 8 113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200萬元 不詳 9 113年5月22日9時50分許 100萬元 被告崔宏嘉 10 113年6月8日10時5分許 500萬元 不詳 合計1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