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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伍星銘品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海富銘品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柏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以原就被原則,乃民事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海富銘品有限公司(下稱海富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47萬8371元;同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及原證5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潘柏儒給付出資額股款475萬元、借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海富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此有海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潘柏儒之住所即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此有被告潘柏儒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