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偉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鄭猷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傑昕律師被 告 徐健舜
蔡杰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A01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九洲公司新臺幣(下同)9,78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九洲公司9,16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A03前為原告A01所經營之九洲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股東,雙方存有債務糾紛。A03為向A01追討欠款,竟推由被告A04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致磨床機停止或因電源關閉而無法順利製作產品;被告復於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至33分許,前往前開地點,擅自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1台、電磁閥1個,並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1台,遲於同年10月27日始將上開設備歸還九洲公司。因九洲公司經營包含刀具製作、砂輪、刀具量測等項目,被告強行闖入廠房將機具關機、搬走機具之行為,造成機具受有多處損害而無法使用,且多名員工害怕將來遭被告盯上而相繼離職,客戶聽聞公司與被告之糾紛,亦對公司產生懷疑、不信任,進而紛紛取消訂單,使公司之營運受到嚴重衝擊,致九洲公司於本件事發後一年之營收相較前一年度大幅縮減,應賠償營業損失7,662,222元,並使九洲公司受有商譽損失,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而A01為九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公司創立之初即勞心勞力,為使公司營運得步上軌道,四處拜訪客戶推廣業務,在A01努力不懈下,九洲公司始得於本件事發前一年度創下高額營收,惟被告上開所為,除造成機具毀損,且使A01多年來與客戶建立之誠信毀於一旦,九洲公司現更面臨倒閉之狀態,致A01遭受嚴重打擊,迄今仍無法釋懷,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九洲公司9,16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九洲公司營業場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並於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至33分許,取走九洲公司之機具。惟被告所為乃對物強制行為,僅A01為心理遭壓迫、意思自由遭妨害之主體,不得僅因其為九洲公司之負責人,或行為地點發生在公司營業場所、涉及公司設備,即認九洲公司亦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又被告之行為係關閉電源或按下急停鍵,單次行為即既遂,犯罪之狀態即同時消滅,則於犯罪狀態消滅後,九洲公司自得請廠內任一員工開啟電源重行運作,倘原告任使機具缺電無法營業,致生財器具荒廢耗損,其損害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件等因素息息相關,甚至涉及個人經營能力,未來得否持續獲取相當利潤,皆屬未定之數,自難僅以某年度獲利金額逕予推估往後年度之獲利金額,故九洲公司之營業收入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難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而九洲公司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如何造成其社會評價、交易信用或客戶信賴降低,亦未陳明究竟受有何種對公司設立目的具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自難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另A03與A01之債務糾紛長期未獲妥適解決,本件被告行為動機係促使債務問題獲得處理,而非單純基於報復、恣意騷擾、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且被告行為時,A01並未在場,係事後知悉產生心理壓迫,至多造成其於設備使用、營業安排或債務處理上之一時不便及困擾,尚難認受有重大或持續性之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A01與A03存有債務糾紛,A03為向A01追討欠款,竟
推由A04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致磨床機停止或因電源關閉而無法順利製作產品;被告復於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至33分許,前往前開地點,擅自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1台、電磁閥1個,並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1台,遲於同年10月27日始將上開設備歸還九洲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法院判處被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件A01與A03存有債務糾紛,A03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A01之債務糾紛,但A03為向A01追討欠款,竟與A04共同為上開行為,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A01之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進而妨害A01正常營業、使用設備之權利,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九洲公司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九洲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7,662,222元乙節,雖據提出111年9-10月至113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1、61至71頁)。然觀之九洲公司111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1,409,913元、111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7,715,571元、112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2,442,035元、112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5,379,554元、112年5至6月之銷售額為632,614元、112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1,033,730元、112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1,106,037元、112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1,243,984元、113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530,710元、113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672,978元、113年5至6月之銷售額為820,698元、113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153,938元,可知被告上開強制行為發生後,九洲公司於112年7至12月之銷售額與112年5至6月之銷售額相較之下並未下滑,反係明顯提升,直至113年1至2月始大幅下滑,已難認前開銷售額下滑時點與被告強制行為之時點間有緊密關聯性。此外,九洲公司主張被告所為造成機具受有多處損害而無法使用、員工為避免惹禍上身而陸續離職、客戶因聽聞兩造糾紛而取消訂單等情,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訂單取消表、訂單資料、對話紀錄、設備維修表為佐(見附民卷第35至59頁,本院卷第113、115、151至161頁)。惟上開設備維修表係九洲公司單方面製作文書,尚難逕信為真;復依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所示,九洲公司員工分別係於112年10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離職,僅1名員工在被告之強制行為前後離職,其餘2名員工則在銷售額下滑後離職,而員工離職之原因多端,難以遽認與被告之強制行為有關;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A01經客戶詢問是否有接單做刀、處理刀具、催促訂單事宜後,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向客戶提及公司人員及機檯有狀況,人事及設備都在重整之情形,惟九洲公司所稱調整人事及設備之期間,距被告之強制行為時點已約2年,而被告所為無非係關閉磨床機電源、按下磨床機急停鍵、拿走3項機具後,再於9日後歸還,並非逕予毀損,九洲公司復自承磨床機可透過開啟電源再行運作,重新開機後需要花費數小時重新檢查相關控制程式,並進行加工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迄未就被告強制行為導致機具毀損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九洲公司主張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強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九洲公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
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且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亦為前揭裁定理由所明揭。準此,該裁定就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係指「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此較諸自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涵,係指「因人性尊嚴受侵害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顯然不同。又於各個案件,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具體化,應由原告(法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負主張、舉證責任。易言之,法人應明確具體表示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使法院能據之為審理範圍,且於對造否認時,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能以空泛內容諉責於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協同意見書參照)。
⑵九洲公司固主張客戶因聽聞兩造糾紛而取消訂單,侵害其商
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A01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客戶即LINE名稱「李寶華」、「蘇明欽」、「董尚賓」、「洪敏男」、「梁清益」、「致豪」、「胡永晟」之人,乃分別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2日間,主動詢問A01接單做刀、處理刀具、催促訂單事宜,然經A01告知人事及設備都在重整,則九洲公司之訂單數量下滑,顯難認係因客戶聽聞兩造糾紛而取消,則九洲公司就其商譽受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究竟為何,始終未予具體化,亦未說明該非財產上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之原因,然損害賠償,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亦不發生賠償問題,九洲公司既未能就被告之強制行為有何造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乙節,具體明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泛稱影響客戶對其之信賴,進而紛紛取消訂單,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將舉證責任委諸法院。
⒊A01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受損害、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與A03存有債務糾紛,被告竟以上開強制行為妨害A01正常營業、使用設備之權利,A01之自由權確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A01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間僅因債務糾紛,即為上開對物強制行為,以致重開機、檢查設備須耗費相當時間、心力,且被告於取走設備後,於9日後始歸還,A01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A01為碩士畢業、前為九洲公司負責人,現獨自經營商品買賣業務,月收入約25,0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與子女(見本院卷第175頁);A03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與子女;A04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公司,月收入約6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子女、母親及有重度心智障礙弟弟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A01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A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3頁)、A0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01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1 112年8月23日17時37分至39分許 先徒手關閉1台磨床機之電源,再徒手接續按下2台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 2 112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徒手接續按下3台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 3 112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徒手接續關閉2台磨床機之電源 4 112年9月12日15時24分至31分許 先徒手關閉1台磨床機之電源,再徒手按下1台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