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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被 告 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即王宏男之繼承人被 告 胡翠華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王致幃即王宏男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王舜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聖惠、被告胡翠華、被告王致幃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舜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18萬5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聖惠、被告胡翠華、被告王致幃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舜正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39萬51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8萬53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發給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51號支付命令,被告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泉源公司)、被告王聖惠、被告胡翠華、被告王致幃(以下合稱王聖惠等3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如後述),核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以其等異議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王舜正,本件應併列王舜正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王聖惠等3人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金泉源公司、王舜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8萬5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泉源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邀同訴外人王宏男及被告王舜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附表編號5之債權,因抵銷金泉源公司存款4萬9859元,抵充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由114年3月23日調整為114年4月22日,其他債權無抵銷情事,均依照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經原告催告後,金泉源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金泉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泉源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而王宏男、王舜正既為金泉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王宏男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王聖惠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王聖惠等3人自亦應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内,與金泉源公司、王舜正就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金泉源公司、王聖惠等3人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金泉源公司於114年4月違約,金泉源公司當時

正處於經營權遭王舜正霸佔之爭議期間,此為原告所明知,若僅將催繳或加速通知送達予王舜正,而非送達予王聖惠等3人,其通知依法不生對金泉源公司之效力,原告逕自主張系爭債務視同到期,顯無理由,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

⒉王聖惠等3人無法正常支配金泉源公司資金償還貸款,係因

王舜正強奪金泉源公司大小章、印鑑章及現金犯罪行為所導致,完全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排除,主觀上絕無故意或過失,依法阻卻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未合。

⒊原告明知金泉源公司管理權正處法律爭端期,卻趁金泉源

公司遭非法侵佔、資金受阻之際,強行主張加速條款並請求支付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追加假執行,無視於客觀情事重大變更之事實,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請求法院依職權裁量給予金泉源公司寬限期或暫緩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

⒋系爭借款債務多筆具政策性質之振興貸款,金泉源公司目

前正處王宏男死亡後之法律重整期,原告身為受政府委託執行紓困之專業金融機構,在金泉源公司面臨內部不法侵害之情況下,仍請求高額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金泉源公司並非因經營無方導致欠款,而是遭受王舜正不法侵占,目前亦積極維持營收,若維持原告請求之高額違約金,將使金泉源公司陷入資金鏈斷裂之風險,對於原告長期受償利益並無助益,考量原告資金成本已有補貼,且金泉源公司目前已展現還款誠意與營運實力,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數額,並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酌定分期給付。

⒌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於得知連帶保證人王宏男死亡後

,應立即針對現存債權進行結算,然原告卻怠於行使此法定義務,反而於1年後起訴要求王聖惠等3人就包含王宏男死亡後系爭借款所生利息在內,負連帶責任,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隨王宏男死亡而消滅,王聖惠等3人就王宏男死亡後所生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⒍原告違反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11點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怠於履行展延協助義務而逕行起訴,起訴具有權利濫用之嫌。⒎系爭借款契約均設有足額之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擔保,王宏

男或其繼承人本享有代位受償權,原告捨抵押權不顧,逕自對被告進行財產扣押與起訴,導致被告縱使清償,亦恐因抵押物價值貶損或滅失而無法追償,原告此種不當行使權行之行為,應發生免除王聖惠等3人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舜正部分:王聖惠等3人才開始接手,在這之前都是伊跟銀

行協商,已經談了快85%,結果金泉源公司、王聖惠等3人不同意,所以協商破局,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中長

期貸款契約、借據、授權書、本票授權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機器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暨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1至140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71至196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金泉源公司邀同王宏男、王舜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金泉源公司、王宏男、王舜正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宏男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王聖惠等3人為王宏男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均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王聖惠等3人應就前揭王宏男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之抗辯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將催繳或加速通知送達予王舜正,而非送

達予王聖惠等3人,其通知依法不生對金泉源公司之效力,原告逕自主張系爭債務視同到期,顯無理由云云。然查,金泉源公司、王宏男、王舜正與原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23至334頁),而金泉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簽署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契約或借據約定,將上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約或借據之一部分。亦即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提前屆期,端視是否發生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為斷 。觀諸金泉源公司向原告共借貸10筆款項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借款部分,於114年3月8日到期日即發生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開喪失期限利益約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泉源公司依授信約定書約款,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而連帶保證人即王宏男、王舜正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因日後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有無寄發催告函與王聖惠等3人,而改變系爭借款債務到期時間。是被告此一抗辯,自有未洽。

⒉被告復辯稱金泉源公司因遭王舜正不法霸佔營業與截流營

收之行為,具備民法第230條不可歸責之客觀障礙,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30條立法理由謂:本法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起見,凡不為給付,若係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者,債務人不任遲延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尚難認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金泉源公司仍應負遲延責任,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無視於金泉源公司遭非法侵佔、資金受阻

之客觀情事重大變更之事實,強行主張加速條款,並請求支付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追加假執行,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整給付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公司治理常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董監事、股東身份常有異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於一般觀念下,此節仍屬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向銀行借貸時所得預知之風險,尚不足因王聖惠等3人與王舜正間發生經營權糾紛乙節,逕認金泉源公司與原告於簽署授信約定書後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監事或股東身份變動,係屬發生非簽署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本件當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之事實云云,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授信約定書上所載債務人即金泉源公司、王聖惠等3人、王舜正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其私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原告保全債權之方式、請求對象之資力如何,逕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所列多筆借款具政策紓困本質,違約金約

定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全額免除或酌減,並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酌定分期給付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附表各筆借款契約則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84、94、97、101、116、144、162、166頁),該等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金泉源公司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經原告催告後,金泉源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金泉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金泉源公司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為7318萬5348元(詳見附表),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原告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依附表尚欠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金泉源公司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金泉源公司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分期給付及緩期清償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396頁),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被告復辯稱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隨王宏男死亡而消滅,王聖

惠等3人就王宏男死亡後所生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準此,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例如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者,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情節而論,王宏男與原告就系爭借款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就借款人金泉源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10「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系爭借款債務為保證,並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本息自附表「借款期限」欄之期間,分期按月攤還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故王宏男顯係金泉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王宏男本身之債務,且依照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73頁),其所負保證責任之限度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亦非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該連帶保證契約復非基於特別信任關係始得成立,王聖惠等3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該保證債務既非專屬於被繼承人王宏男一身,仍應由王聖惠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與金泉源公司、王舜正負同一清償責任。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86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抗辯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隨王宏男死亡而消滅,王聖惠等3人就王宏男死亡後始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判決均係指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定義係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為前提所為之判決乙情,此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自明,核與本件王宏男係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連帶保證之性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⒍被告再辯稱原告違反作業要點第3點、第11點及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怠於履行展延協助義務而逕行起訴,起訴具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觀諸作業要點第3點、第11點規定,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之適用對象要件,及承貸金融機構請領利息補貼作業程序,並未賦予原告需優先協助金泉源公司申請貸款展延或緩繳本金之義務。復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主債務人金泉源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才對主債務人金泉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王宏男、王舜正一併起訴追償,自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觀其權利之行使,主要既在為自己權利之維護,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問其於起訴前究否曾踐行優先展延或債務協商之指導原則,均難執此指原告已有權利濫用。

⒎被告末辯稱原告怠於行使抵押權並逕自抵銷被告存款,致

被告喪失代位清償利益,依民法保證法理應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抵押權之物保與保證契約之人保,皆是以擔保債務清償為共同目的,二者任由債權人選擇行使,並無孰先孰後之關係。除非有民法第751條所示債權人拋棄物權擔保之情況外,保證人非可要求債權人應先行使抵押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聖惠等3人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金泉源公司、王舜正連帶給付7318萬5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8年1月23日 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 王宏男 王舜正 550萬元 自108年1月29日至118年1月29日 219萬1763元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4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8月6日 同上 同上 600萬元 自109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46萬8357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0年2月23日 同上 同上 550萬元 自110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 100萬826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1年3月8日 同上 同上 3450萬元 自111年3月8日至114年3月8日 3450萬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45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11年9月23日 同上 同上 2000萬元 自111年9月23日至114年3月23日 1990萬5004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12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210萬元 自112年2月24日至115年2月24日 59萬7742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12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222萬元 自112年3月21日至115年2月24日 65萬4041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12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168萬元 自112年4月21日至115年2月24日 50萬8826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112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662萬5000元 自112年9月21日至117年9月21日 323萬7760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112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1176萬5000元 自112年9月21日至117年9月21日 1011萬3595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318萬5348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