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被 告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即王宏男之繼承人被 告 胡翠華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王致幃即王宏男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王舜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78,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259,388元由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王舜正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5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渠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金豬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王舜正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金豬公司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核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王舜正,因此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就王舜正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金豬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
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23年1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76%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3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5,438,318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豬公司於111年3月8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合計為14,000,000元,額度授信動用期間為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本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76%機動計息。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金豬公司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其後,被告金豬公司復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3年3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後一次約定變更授信條件內容乃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2年1月30日至114年7月30日止。詎該筆借款本息應於114年7月30日全部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14,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經存款抵銷5,023元後,尚欠本金1,765,146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1日起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835,435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946,999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㈥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86,374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909,601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㈦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894,796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㈧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688,128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㈨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金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豬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既為被告金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訴外人王宏男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舜正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㈩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金豬公司創辦人王宏男於114年3月15日驟然辭世。身為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逝世造成被告金豬公司營運瞬間中斷。被告王聖惠雖臨危受命接手經營,然面臨繼承、稅務、勞資及供應鏈信心等重大變故,初期確實存在「因不可抗力導致財務短暫失衡」之客觀情事。
㈡被告始終具備經營實力與還款意願,並積極填行債務協商:
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之診斷報告書所示,被告金豬公司之產品競爭力與總資產週轉率皆優於同業。在創辦人逝世後,被告仍積極維持營運,目前公司運作正常,具有充足之經營能力與現金流潛力。又被告曾於114年10月28日主動向經濟部中小企業署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包含原告在内之債權銀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内容包括:給予寬限期(僅繳息不還本)至115年10月。此顯示被告具有高度還款誠意,且與債權人已有達成共識之實。
㈢原告「雨天收傘」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及法理上之權利濫
用:原告明知被告金豬公司正處於負責人交替之陣痛期,且已參與協商會議,初步同意給予展延,卻在協商程序中,因細故爭議逕自「抽銀根」並請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之行為不僅斷絕被告金豬公司一線生機,亦使其他債權銀行之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金融業配合政府扶助中小企業之社會職責。
㈣被告目前已穩定公司營運,並能持續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請
求一次清償鉅額本息,將迫使被告金豬公司倒閉、員工失業,原告之債權最終僅能透過法院拍賣廠房獲得部分受償,對雙方皆非最有利之結局。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等件附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豬公司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宏男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為王宏男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就前揭王宏男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積極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原告應給予合
理緩衝、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僅因細故爭議即逕自請求返還全部債務,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協商資料均屬訴外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之債務協商資料,並非被告金豬公司與原告就本案債務所進行之協商資料,因此難認該等協商資料與本案借款有關;況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金豬公司返還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亦難認其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舜正連帶給付25,478,4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59,38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債權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438,318 5,438,318 114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2.475% 114年4月30日 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14,000,000 14,000,000 114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475% 114年5月1日 3 1,765,146 1,765,146 114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7月14日 4 835,435 835,435 114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5月27日 5 946,999 946,999 11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4月27日 6 909,601 909,601 11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4月27日 7 894,796 894,796 11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4月27日 8 688,128 688,128 11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4月27日 合計 25,478,423 25,478,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