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郭添裕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郭大美訴訟代理人 陳正康被 告 郭筱美訴訟代理人 蔡彥博被 告 郭芷妤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陳珠英(母)與郭廷慶(父)所生之子女,但陳珠英與郭廷慶並無婚姻關係。郭廷慶於民國60年間過世後,兩造與郭廷慶原配子女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約定由兩造共分配取得260萬2,268元;依當時之約定,兩造共4人各取得60萬元,其餘20餘萬元則分配給母親陳珠英。由於當時兩造均未成年,故兩造所繼承之款項均由母親陳珠英收取並管理,嗣陳珠英以其自有資金,於61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興路房地),因原告為唯一獨子,故陳珠英於買賣當時即直接將系爭新興路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性質為贈與),並將全家人安置於該處生活起居。又陳珠英於44年間即登記取得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出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477、478、479、480地號土地);嗣陳珠英於60年間取得前開繼承款項後,乃以兩造所繼承之遺產款項支付興建建物之費用及相關費用,在系爭476、477、478、479地號土地上面分別蓋有同段
624、625、626、6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9-1號、121號、12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9號、119-1號、121號、121-1號房屋),預計分別給四名子女。惟原告與被告A07於63年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時,均未滿18歲較年幼,故陳珠英僅將系爭119-1房屋、121房屋分別以當時已滿18歲之被告A05、A06名義列為建物起造人並於67年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119房屋、121-1號房屋則仍以陳珠英之名義為建物起造人並於67年辦理保存登記。另系爭476地號土地及系爭119號房屋於112年12月26日經被告A07以遺囑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並經A07於113年5月間出售與第三人。
可見,系爭119號、119-1號、121號、121-1號房屋確係以兩造繼承父親郭廷慶之遺產出資建造,又被告三人已各分得系爭119號、119-1號、121號房屋,則剩餘之系爭121-1號房屋即係以原告繼承父親郭廷慶所得之遺產出資建造,僅暫時借名登記在陳珠英名下,嗣陳珠英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原告與陳珠英就系爭121-1號房屋之借名關係已消滅,被告為陳珠英之繼承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且陳珠英生前已多次表明將系爭121-1號房屋及系爭4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是原告亦得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7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21-1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5:兩造分配取得郭廷慶之遺產為260萬2,268元,前付
金為130萬元,陳珠英以其中之120萬元購買系爭新興路房地當作住家及工廠,以維持生活,系爭新興路房地所有權已登記予原告名下(借名非贈與)。陳珠英嗣再以剩餘繼承款項約140萬元,興建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之5棟房屋,其中1棟已出售予他人,僅剩系爭119號、119-1號、121號、121-1號房屋,每位子女各只有60萬元遺產,原告已經將60萬元遺產額度使用於系爭新興路房地,系爭121-1號房屋並非由原告繼承款項所興建,更非借名登記於陳珠英名下,實乃陳珠英留著自己要養老使用,陳珠英生前都是自己管理、收租金,沒有要贈與原告。至原告所提出陳珠英於108年12月11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係陳珠英重病住院期間,原告自己打字牽意識不清之陳珠英的手蓋手印,違反陳珠英意願,並缺乏遺囑的法定要件,係屬無效遺囑。況陳珠英於105年7月12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取得,每人各取得4分之1,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真正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A06:系爭新興路房地不是陳珠英以私有資金購買直接贈
與原告,而係以原告所繼承款項購買,原告繼承之遺產已用畢,不可能再用來支付系爭121-1號房屋之工程款。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亦不符合遺囑成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A07:否認原告與陳珠英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始均登記為陳珠英,並由陳珠英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收取租金;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121-1號房屋之工程款是源於其繼承郭廷慶之遺產,況資金之調度使用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要屬二事。原告所繼承之郭廷慶遺產60萬元,較可能是運用於以買賣為由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現仍由原告使用之系爭新興路房地。且系爭代筆遺囑記載系爭房地應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顯見陳珠英已以遺囑方式表明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物,而為陳珠英之自有財產,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另陳珠英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雖提出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然該遺囑形式上是否真正仍屬有疑,且適時陳珠英已病重,顯無意思表示能力。況該遺囑是原告按其個人想法以電腦打字後列印,並非陳珠英之真意,另原告既於108年12月11日拍攝陳珠英日常生活影片,何以卻未將與財產分配至關重要的文件簽署拍攝存證,且依當時兄弟姐妹對於陳珠英財產分配方式各有不同意見,若陳珠英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真意,原告豈有可能未慎重紀錄全部過程以避免日後紛爭,足見陳珠英並沒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1-432頁):㈠兩造均係訴外人陳珠英(母)與郭廷慶(父)所生之子女,
但陳珠英與郭廷慶並無婚姻關係。郭廷慶於60年間過世後,兩造與郭廷慶原配子女達成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約定由兩造共分配取得260萬2,268元;依當時之約定,兩造共4人各取得60萬元。
㈡陳珠英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㈢陳珠英於44年間即登記取得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上開土地分割出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系爭476、477、4
78、479、480地號土地。又系爭476、477、478、479地號土地上面分別蓋有系爭119號、119-1號、121號、121-1號房屋。
㈣被告A05為系爭119-1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所有權未
曾變動);被告A06為系爭121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所有權未曾變動)。系爭119-1號、121號房屋於66年辦理保存登記時,有提出被告A05、A06各60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
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1號房屋,則以陳珠英為起造人,並於67年辦理保存登記。
㈤系爭477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至106年6月間陸續由被告A05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系爭478地號土地於94年4月11日由被告A06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
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珠英所有,現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公同共有。
㈦系爭476地號土地及系爭119號房屋於112年12月26日經被告A0
7以遺囑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並經被告A07於113年5月間出售移轉與第三人。
㈧原告於61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新興路房地。
㈨陳珠英於105年7月12日簽立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第
三點載有「三、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0路00000號房屋,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本人之長女A05、次女A06、長子A04及三女郭蓓倩等四人,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㈩系爭代筆遺囑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真正確定在案。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陳珠英在世期間均由陳珠英自己保管
。系爭121-1號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陳珠英死亡前,均由陳珠英出租與他人,且以陳珠英自己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收入均是直接匯入陳珠英帳戶,由陳珠英收受。於陳珠英去世後,自109年12月1日起則改由承租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21-1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1-1號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珠英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與陳珠英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121-1號房屋是由其繼承父親郭
廷慶之遺產60萬元出資興建為由,主張原告與陳珠英間就系爭121-1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得知,原告於60年間繼承郭廷慶之遺產,分得6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但並不能證明此60萬元遺產確係用於興建系爭121-1號房屋。且證人A03(兩造之舅舅、陳珠英之胞弟)到庭證稱「系爭121-1號房屋是我姊姊陳珠英找我認識的包商蓋的,蓋房子的錢是陳珠英出的,是她自己的錢,我不知道哪裡來的,反正她有錢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121-1號房屋是由其繼承父親郭廷慶之遺產60萬元出資興建乙節已難遽信為真。況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斷難以出資來源作為判斷借名登記有無之主要依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亦可知陳珠英對系爭121-1號房屋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故被告抗辯陳珠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對其與陳珠英間就系爭121-1號房屋確實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其與陳珠英間就系爭121-1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為陳珠英之繼承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121-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贈與為契約行為,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一般契約)效力,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該次無效之遺贈行為,無從轉換為贈與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珠英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節,無非係以
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調字卷第38頁)及證人A03之證詞為證。惟查,該遺囑形式上是否真正仍屬有疑,且適時為陳珠英死亡前1個月,陳珠英是否仍有意思表示能力亦屬有疑。另原告既於108年12月11日當日拍攝陳珠英日常生活影片,卻未拍攝到陳珠英本人簽署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的畫面,亦未拍攝到陳珠英說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畫面(本院卷第435頁),則陳珠英是否有簽署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顯屬可疑。又縱認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上之陳珠英簽名為真正,然形式上該遺囑內文係以電腦打字、陳珠英手寫簽名的方式為之,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規定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之任一種遺囑之法定要件,是108年12月11日遺囑為無效之遺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依上揭說明,本次無效之遺贈行為,無從轉換為贈與之契約行為;又贈與契約之成立,須以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就特定標的物無償移轉具有明確合意為前提,且該合意應以生前意思表示為之,非謂僅憑遺囑書簽名之真正及由原告保管系爭遺囑書即可推定,是單以簽名之真實性與原告保管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實不足推認陳珠英已為贈與之意思表思及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另稱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該遺囑實際上為贈與之文書等語。然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已於標題載明「遺囑」而非「贈與契約」,陳珠英簽名處亦載明「立囑人」而非「贈與人」,且贈與契約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若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實際上為贈與契約之書面,何以受贈人即原告未在上面簽名?顯見,縱認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形式上真正,則陳珠英在該遺囑所為之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亦屬單方行為之遺贈,並非贈與契約,而此無效之遺贈無法轉為贈與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又既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形式上是否真正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與陳珠英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之認定,則原告請求將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上陳珠英之簽名送筆跡鑑定,以證該遺囑形式上真正,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證人A03固到庭證稱「陳珠英自己出錢蓋系爭119號、119-1
號、121號、121-1號房屋時有跟我說,要準備給她的子女一人一間(贈與),第ㄧ間預備給原告,但門牌號碼我不清楚,當時是民國60幾年;108年12月我去病房看她,已經沒有再談高雄房子要分給小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縱證人所述為真,那也是陳珠英在60幾年間的個人想法,並不能證明原告與陳珠英在當時就系爭房地就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且從陳珠英於105年7月12日簽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要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四名子女共同取得,每人各四分之ㄧ(不爭執事項㈨、㈩),即可知陳珠英嗣後已改變想法。況本件原告主張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點為108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280頁),依證人所述,108年12月間陳珠英並未再與證人談及贈與系爭房地乙事,且證人亦未見過系爭108年12月11日遺囑(本院卷第275頁),顯難證明108年12月11日原告與陳珠英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是證人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對其與陳珠英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贈與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其與陳珠英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被告為陳珠英之繼承人,應給付贈與標的物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7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21-1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