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訴訟代理人 林凡惟

雷佳恩被 告 黃健霖訴訟代理人 黃美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7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6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4萬4,3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3萬3,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9,1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時,按月以新臺幣5,254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5,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圖示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339號房屋)之地上物(面積80.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341號房屋,並與33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地上物(面積

40.5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65元(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5年4月8日DAA5 4700號,下稱附圖),確認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乃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減縮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起始日、金額,並分列其訴之聲明如後述

貳、一、㈢部分所示(重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3頁),核原告所為,就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部分,僅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黃長榮所有之系

爭房屋,其中33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41號房屋則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黃長榮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於96年3月26日辦理續約,雙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未換約,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系爭租約已於租期屆滿時終止,嗣黃長榮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分由其子即被告單獨繼承,原告通知被告辦理承租權移轉作業,詎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委由黃長榮之胞妹黃美靈以存證信函拒絕之。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已無租賃契約,自屬無權占有,且

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萬2,217元,其中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間誤繳、經原告誤收之租金37萬3,815元,及被告提存而未經原告提領之11萬6,298元,合計49萬0,113元,原告同意優先抵充上開不當得利之本金,經扣除後,剩餘金額為69萬2,104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704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104元,即自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5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70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社會處,政府規定原告僅能將土地出租給其上有興建房屋之人,不能租給第三人,本件所涉爭執事項並非沒有機關單位在管理,法院應該瞭解原告當初成立之精神為何。被告每年均有繳付租金,縱原告拒收,被告亦有至法院辦理提存,被告既有按時繳付租金,即有權利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空照圖、台帳卡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重訴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33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31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5年5月5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12.33平方公尺)所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50004361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等節,未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僅以其有持續繳付租金,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依系爭租約記載,黃長榮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最後一次續約時,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補字卷第29頁、第31頁),於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17條「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原告不另行通知,被告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年,自行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為被告無意續租」之約定(補字卷第30頁、第32頁),可認兩造已於訂約之際,明確約定除非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1年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不生續租之效力,是本件自無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原告與黃長榮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最後一次換約時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時即104年12月31日終止。

⒉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仍持續寄送租金單,黃長榮仍持續

繳納,此情為原告所自承(重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應認原告每次寄送租金單,均為新的要約,黃長榮則於每次繳納租金時承諾,雙方達成新的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嗣黃長榮於112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亦就原告寄送租金單所為之邀約,持續以繳納租金之方式為承諾,直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委由黃美靈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敘明拒絕續約之意旨為止(補字卷第33頁),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有租賃契約存在;惟依原告所提繳費明細表(重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61頁),可知自114年1月1日起,原告已拒絕收受被告繳納之租金,被告雖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將114年1月至同年12月、115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予以提存,金額合計11萬6,298元,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5號、115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通知書存卷可考(重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然既未經原告收受,尚難認兩造有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自不能再以租賃契約,作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辯稱其有將租金提存,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非有據。此外,被告未表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屬實,此部分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社會處,就本件爭執事

項設有管理規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表示:原告屬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依現行財團法人法規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等語,衛生福利部則函覆本院表示:財團法人法及其授權規定,無「僅得出租予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人,不得出租予第三人」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將名下土地辦理出租,係屬財產運用行為,其相關決策,應由董事會依財團法人法第18條、第19條、第44條規定,本於職權審酌具體情形為之。衛生福利部對財團法人之監督,係就其決議程序是否合法,及財產運用結果是否符合設立目的及規章規定予以審視,並未就個別租賃條件,負有逐案核定或實質審查之權限;至個別租賃對象之選擇、租金條件及契約內容等事項,除另有相關法規限制外,原則上屬財團法人依私法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範疇,具體個案中之租賃條件、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及相關爭執,涉及事實認定及契約關係之判斷,非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責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0日南市社秘字第1150482594號函、衛生福利部115年5月5日衛授家字第1150106490號函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業已敘明原告現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且關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租賃對象、租金條件及契約內容,屬原告依私法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主管機關並無逐案核定或實質審查之權限,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非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責,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所涉爭執事項並非沒有機關單位在管理等語,並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北區,其上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其中,341號房屋1樓、2樓出租與他人經營「極SLOT電子遊戲場」,339號房屋由黃美靈及其胞妹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東側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南側外牆出租供懸掛廣告看板,騎樓則堆放雜物、盆栽、停放機車,坐落位置鄰近臺南火車站,周邊各式商場、百貨、學校、醫院、圖書館林立,商業、文教、醫療、交通等生活機能一應俱全,工商經濟發展程度繁榮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51頁至第65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23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112.33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049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基此計算,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5,76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萬1,049元×112.33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8÷12=1萬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9,704元計算,尚屬過高。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5年1月28日起

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直至113年12月31日為止,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亦有持續支付租金,經原告收受,被告係自114年1月1日起,始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認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僅能准許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15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自110年1月29日起算,尚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3,868元【計算式:每月1萬5,763元×(12+28÷30)個月=20萬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提存之11萬6,298元部分,兩造均同意優先抵充上開不當得利之本金(重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0頁),予以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萬7,570元(計算式:20萬3,868元-11萬6,298元=8萬7,570元)。又此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得請求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加計自115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5日起(依重訴字卷第175頁郵政收件回執,該書狀繕本於115年8月4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關於訴訟繫屬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系爭房屋迄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

15年1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每月給付1萬5,763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就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