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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徐慧宜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徐慧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及其上同段29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19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訂購和宜極美建案之不動產,並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基於貸款成數及稅金考量,擬由被告代為簽立房屋訂購預約單及土地訂購預約單。嗣原告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確認書,將原告所購買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給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任出名人之報酬,雙方因此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故實際上從未繳納系爭房地任何費用,頭期款部分均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方式繳納,貸款部分亦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清償。又購買系爭房地後,原告另請被告辦理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並用之繳納後續房貸費用,且因實質繳納貸款人為原告,原告因而持有該帳戶實質控制權(包含密碼),此後關於系爭房地頭期款、貸款、房屋稅、地價稅、裝潢施作及管理費繳納等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近日原告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被告竟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拒絕返還於原告。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伊雖然有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確認書,也確實有借名登記這件事。但是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面有約好原告要給伊20萬元,而原告後來只有給10萬元。

雖然原告後來說他用來幫伊入股投資等原因,但伊始終未看到這筆錢。所以原告既然沒有把答應伊的報酬全部給伊,借名登記契約應該沒有成立,系爭房地應該是伊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有關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訂購預約單、借名登記確認書、原告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存摺交易紀錄、原告金流整理表、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原告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簿交易紀錄、被告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摺交易紀錄、原證6金流整理表、原告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存摺交易紀錄、被告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存摺交易紀錄、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及證明、原告訂購窗簾及匯款證明、原告訂做天花板工程估價單及匯款證明、113年11月至114年和宜極美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通知暨原告匯款證明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具狀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僅辯稱:原告未支付借名登記報酬其中10萬元云云,然此屬被告得否另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之問題,不影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受契約拘束。依上事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則被告就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繼續出名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而言,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不存在,被告即應將其受原告借名,而為原告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