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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說明三所示之事項,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書及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以下合稱系爭裁定)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億7,000萬元。㈢被告應開記者會向原告道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司法案件受理後,嗣於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將上開聲明㈠部分移送本院,聲明㈡、㈢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視為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經該院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14年7月22日裁定駁回。是上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相應之裁判費,亦無法確認審理範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本件原告聲明㈠主張「系爭裁定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並非表明被告應負何義務,或確認兩造間有何權利存在,該訴之聲明欠缺明確性,原告應更正或重新表明之,並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即係依照何法律條文為請求)與原因事實(包含被告與系爭裁定及原告請求間之關聯性)。

㈡原告為上開補正之書狀,應檢附繕本1份,俾利本院日後送達被告表示意見。

以上事項如有一項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關於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免浪費訴訟資源及影響原告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