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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進在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被 告 黃進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0元,而被告係主張就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之內容中之10,000,000元先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閱之115年度司執字第2298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被告係僅就債權額18,686,548元中之10,000,000元為先行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額為18,686,54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之被告對原告新臺幣18,686,548元請求權不存在。二、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98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勞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五點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認原告係請求確認全部債權額18,686,54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綜上,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為18,686,54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6,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9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8,500元,尚須補繳納裁判費76,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