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翁淑妍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陳志駿
蔡承邑
龔俊達
蘇泯綮張博見
林俊瑋
鄧彩雲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6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泯綮如以新臺幣10,51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1,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1,600元,及自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志駿(TELEGRAM暱稱「至尊寶」、「十三」、外號「
錢文迪」)、蔡承邑(TELEGRAM暱稱「周公瑾」、「郭嘉奉孝」)、龔俊達(TELEGRAM暱稱「鄧艾」、外號「KK」、「阿達」)、蘇泯綮(TELEGRAM暱稱「呂奉先」、外號「長腳」、「樂咖」、「190」)、張博見(TELEGRAM暱稱「蕭疼」、外號「蕭蕭」、「大頭」)、林俊瑋(TELEGRAM暱稱「○○色狼╳╳」、「掩是非」)於114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李別問」、「趙雲」(又名「後天」、「沙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以假檢警監管財物之話術,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車手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取款,或以話術騙取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復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而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志駿負責管領、收繳詐欺款項及提款卡,先後於114月2月起、同年3月起,以被告蔡承邑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被告林俊瑋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作為據點,用以收繳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並由被告蔡承邑、林俊瑋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及查詢餘額,再由被告蔡承邑、林俊瑋直接或間接將提款卡交予車手即被告張博見、蘇泯綮、龔俊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車手即被告鄧彩雲負責提領,而被告蔡承邑、林俊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即置於上開據點,經被告陳志駿、蔡承邑統計每日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再由被告陳志駿自行或指派他人前往上開據點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李別問」指示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㈡被告陳志駿、蔡承邑、林俊瑋、張博見、蘇泯綮、龔俊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鄧彩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8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致電向原告佯稱有不法分子假冒其身分欲提款,將轉介警方調查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員警「李明祥」、檢察官「周士榆」向原告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凍結資金並限制出境,將派員收取其所有之黃金1兩、其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並於114年2月24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金安宮旁,由被告蘇泯綮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被告單」(其上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交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其凱基帳戶提款卡,又於114年2月25日在上開金安宮旁,由被告蘇泯綮佯稱其受檢察官「周士榆」指派前來收取證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黃金1兩、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A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蘇泯綮,經被告蔡承邑、林俊瑋測試前揭帳戶提款卡能正常提款,再交由被告張博見、蘇泯綮、林俊瑋、龔俊達、鄧彩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分別提領共計10,395,000元(加計原告前交付之黃金1兩,共詐得10,511,600元),而被告蔡承邑、林俊瑋向車手收取黃金及詐欺款項後置於上開據點,經被告陳志駿前往上開據點收取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泯綮則以:刑事案件有安排調解,但原告沒有到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志駿、蔡承邑、龔俊達、張博見、林俊瑋、鄧彩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0,511,6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511,6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5年5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5日送達被告陳志駿、蔡承邑、龔俊達、蘇泯綮、張博見、林俊瑋、鄧彩雲,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被告蘇泯綮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