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林政賢被 告 林孝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8,7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阿D」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3日起,分別佯裝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察「王志成」,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涉嫌販毒、洗錢的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並面交方式監管帳戶資產,若不依指示辦理,將受逮捕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0日11時、114年3月20日上午12時、114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114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臺南市○○區○○路00號旁,交付現金218萬元及面額共8,500萬元之支票共15張予被告,被告於取得現金及支票後,即將現金交予「阿D」,並將支票存入其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兌現後,領出轉交予「阿D」,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惟被告
因有上開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相互分工,由被告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自原告處收取詐欺款項及支票後,將支票兌現後轉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瓜分,則其所為,自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款項8,718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7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