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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魏佳瑋

陳貫宇被 告 陳發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民國11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萬3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萬7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1、2-2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000000/00000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貸借款1000萬元、720 萬元合計17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定額攤還,惟被告自11

5.04.22 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1674萬170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①1000萬元、②720 萬元即自115.03.21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2.275%、②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04.22 至清償日止,其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即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起訴狀及放款相關貸放即保證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尚積欠金額如附表「尚欠本金」欄,就違約金部分依借貸契約第6條已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為9 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14.02.21 1000萬元 972萬3799元 115.03.21至清償日止 2.275% 自115.04.2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1 114.02.27 590萬9546元 701萬7902元 115.03.21至清償日止 2.42% 自115.04.2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2 114.02.21 129萬0454元 合計 1720萬元 1674萬1701元 備註 編號1借款利率計算式: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年息0.555%=2.275% 編號2-1、2-2借款利率計算式: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年息0.702%=2.42%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