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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李佳蓉被 告 李浩瑋

蔡佩君

遲友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君、遲友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浩瑋、蔡佩君、遲友帝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徵求或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仍為謀取利益,共同分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被告李浩瑋向訴外人尤詩韻、李松杰分別取得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先交由被告蔡佩君保管,嗣暱稱「John」之成年男子(下稱「John」)即透過被告遲友帝向被告李浩瑋表達欲購買人頭門號SIM卡之意,被告遲友帝居中介紹後,為方便聯絡,遂創立「TZ」群組讓被告李浩瑋跟「John」詳談,待雙方談妥條件,即由被告蔡佩君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John」,待「John」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珊珊」、「黃品萱」等帳號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以透過指定投資APP入金儲值,即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黃品萱」約定面交入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

然因原告嗣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由原告假意面交,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與「黃品萱」再行約定面交繳納250萬元入金儲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原告確認面交之時間、地點,再由訴外人林方豪於113年9月27日14時50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欲向原告拿取現金250萬元,迨訴外人林方豪在上址向原告收取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訴外人林方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浩瑋、蔡佩君、遲友帝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受損失2750萬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浩瑋答辯略以: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語。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佩君、遲友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對其詐騙,致其受有2750萬元損害,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詐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於警方安排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面交現金250萬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使用被告3人居間仲介、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與原告聯絡確認面交現金之時間、地點,於訴外人林方豪出面向原告拿取現金時,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3人,被告3人上開罪行並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論處罪刑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堪認屬實。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詐欺集團與伊聯絡都是用LINE,伊不確定伊先前陸續遭詐2750萬元時,系爭詐欺集團有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SIM卡與伊聯絡面交250萬元,該250萬元是警方提供,於車手遭逮捕後,該款項已歸還警方,伊並無損失等語(訴字卷第88頁),復據被告李浩瑋到庭否認原告先前遭詐2750萬元與其及被告蔡佩君、遲友帝協助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有關等語(同前頁碼),是據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3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先前遭詐之2750萬元具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被告3人應就原告先前遭詐所受上開275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7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7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