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蔡昱君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黃品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蘭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薛蘭珍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薛蘭珍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