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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張永安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2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6月4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張永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李文重 114年6月28日 65,000元 6503081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