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1號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之證券,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迄今已逾1年,票據權利已消滅,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無利害關係人得主張權利之可能,故無需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得直接聲請除權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足見系爭支票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自無所謂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行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台南安南郵局 臺南成功路郵局 112年11月22日 40,320元 CO679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