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尚未寄出,於聲請人工廠辦公室處保管中即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4年9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8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1 2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9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2 3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10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3 4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11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4 5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12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5 6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5年1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6 7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5年2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7 8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5年3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8 9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5年4月8日 85,300元 RN1442609 10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5年5月8日 85,300元 RN1442610 11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5年6月8日 85,300元 RN1442611 12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李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5年7月8日 85,300元 RN1442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