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陳雅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9月1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佢紘實業有限公司 李怡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陳雅惠 114年6月10日 14,504元 AM072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