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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蘇昭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聲請人之姓名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僅記載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所,本院雖可自上開資訊特定聲請人身分,然仍與需記載當事人姓名之規定不符),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可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記載聲請人姓名之聲請除權判決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