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2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15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再本件聲請狀之附表受款人誤載為「中租迪和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已於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茲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1 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枝、曾英明、曾俊翰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22日 106年11月23日 13,9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