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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4號聲 請 人 紀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6月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紀秀玲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行 李漢卿 114年4月1日 40,000元 FA0319228 002 紀秀玲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行 李漢卿 114年5月1日 40,000元 FA0319229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