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45號聲 請 人 曾淑敏即洪英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除字第45號除權判決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判決附表所載股票發行公司名稱「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誤寫,應更正為「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附表所載股票發行公司為「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14年10月13日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所載內容均相同,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就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若仍欲就其所主張之股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得就原有誤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更正再為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