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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7號聲 請 人 郭騏彰即鋒展企業社代 理 人 唐彩榕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2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66號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9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憲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 鋒展企業社 114年6月30日 30,030元 NA161095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