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三開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素惠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4年7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三開豐有限公司洪素惠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4年6月30日 200,000元 QN8271253 002 三開豐有限公司洪素惠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4年6月30日 200,000元 QN8271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