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41號聲 請 人 泰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訴訟代理人 黃妍臻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