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昱竹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英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 陳昱竹 114年7月2日 16,485元 AM1614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