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0號聲 請 人 永鴻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宸偉代 理 人 林仕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4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5年3月2日屆滿(因115年2月28日適逢星期六,爰順延至115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鴻興實業有限公司許宸偉 京城商業銀行裕農分行 合益工業有限公司 114年10月8日 70,718元 3008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