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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4號聲請人 李忠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56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吳安南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114年8月20日 38,800元 94081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