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信彰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9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蘇進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黃信彰 114年5月14日 55,500元 5698056 002 蘇進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黃信彰 114年5月14日 63,000元 5698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