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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0號聲 請 人 洪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7號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於115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支票附表:115年度除字第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惠齡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分行 洪明芳 114年9月10日 200,000元 QN8069026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9